特斯拉“车顶维权”事件暂告一段落,但围绕行车数据隐私和消费者权益的讨论值得继续。 对于传统汽车,其行车数据记录器安装在车辆上,保存数据的介质由车主持有,车辆事故发生后,涉及到依据“行车数据”判断“车辆性能”也是较容易保证公正性的。 然而,在当下,智能汽车成为更多消费者的选择,而特定车辆的行车数据却完全由车企掌控,消费者想要获取行车数据似乎要越过重重关卡,此外,由于这种绝对的掌控,智能汽车车企提供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真实性也受到质疑。 因此,本次事件不仅关系到特斯拉如何保障用户知情权、响应个人信息主体相关权利的问题,更关系到所有智能汽车企业未来将如何处理与消费者(个人信息主体)关系,以及如何治理智能汽车行业的数据安全前瞻性问题。 行车数据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范畴?行车数据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以及,行车数据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就上述问题做一些分析判断。 1. 行车数据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我们认为:本事件中要求提供的行车数据,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畴。 根据一般理解,事故发生时及此前的行车数据,包括制动时间、转向角大小、车体速度、车轮减速度或角减速等数据,属于判断特斯拉是否具备良好的刹车性能的重要数据,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文规定的“商品性能”信息,消费者有权要求特斯拉提供这些信息。 本次事件中,郑东新区市监局曾就“纯电动轿车在使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行车数据是否属消费者知情权”这一问题向上级部门请示,且上级部门已明确批复,行车数据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涉事车主有权知悉其车辆性能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特斯拉提供车辆的性能等信息。 2. 行车数据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我们认为:本事件中要求提供的行车数据属于个人信息,车主有权要求查阅或复制行车数据。 特斯拉披露的本事件中车辆发生事故前一分钟的相关数据,包括:时间、车架号、车速、制动踏板物理性移动信号、制动主缸压力,并配有文字说明,如下图: 虽然判断某项非常规的数据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在业界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根据下文中的法律及国家标准的描述,在已知车主身份的情况下,车主驾驶车辆所产生的数据应属于“特定自然人在其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故而属于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
另根据业内普遍使用的国家标准《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说明:
此外,车主可依法向特斯拉要求查阅或复制其个人信息。 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和第1037条的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需要征得自然人的同意,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此外,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也即,行车数据属于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可依法向特斯拉要求查阅或复制其个人信息。 为此我们翻阅了特斯拉的《客户隐私声明》,该隐私声明中明确其将收集“来自或关于您Tesla车辆的信息”,且在具体条款中明确说明收集的信息包含:车速信息、安全相关数据、制动和加速系统的信息、有关任何会严重影响车辆操作的问题的数据、有关任何安全关键问题的数据。 关于个人信息主体(如车主)对个人信息(如行车数据)的访问,其《客户隐私声明》表示可 “在线提交数据隐私请求”。点击相关链接后,页面会跳转到特斯拉客服服务热线告知界面。 3. 特斯拉能否拒绝车主查询、复制其个人信息的请求?显然,根据下列文件的规定或要求,在本事件中,特斯拉并不具备豁免情形。在行车数据属于个人信息的情况下,特斯拉不能拒绝向车主提供行车数据。 目前《民法典》和《网络安全法》都没有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或网络运营者)可以拒绝个人信息主体查询或复制其个人信息的请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规定,当“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不响应查询、复制请求。 《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下情形中,可不响应个人信息主体查询或复制个人信息的请求,包括:
4. 行车数据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我们认为:本事件中要求提供的行车数据不属于个人隐私。 4月22日,车主丈夫对《大象新闻》的记者表示,特斯拉公开事故发生前1分钟行车数据的行为,侵犯了车主的个人隐私权和消费者权益,会立即向郑州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对于判断行车数据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其中主要需要判断的是行车数据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的“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2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本条相关立法背景:“隐私的观念从人类产生之日起便存在,它根源于人天生的羞耻本能”,“私密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形式体现出来的有关自然人的病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遗传特征、档案材料、生理识别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情况。这些个人情况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信息”,“隐私权制度具有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个人安宁、提高个人安全感、保护个人自由等功能和作用”。 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立法背景,不宜将“个人隐私”作扩大解释,特别是对于一些不具有强烈私人属性和不涉及影响到个人尊严、安宁、安全、自由的数据信息,不宜认定为私密信息。 但是鉴于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的关系(个人信息范围大于私密信息),对于特斯拉公开行车数据的行为,即使特斯拉车主不能根据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规定举报,也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例如“公开个人信息须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依法要求特斯拉承担相应责任。 文丨陈坤(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渝伟(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