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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零部件生产者首次纳入召回管理范畴

1706 0 2014-10-13 08:33 发布者: admin 法制日报

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今天发布通知,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同2013年1月1日起 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此次征 ...

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今天发布通知,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同2013年1月1日起 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比,此次征求意见稿除对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在产品召回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相应规定外,首次明 确将零部件生产者一并纳入到产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中。

 

比如,在质检总局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方面,《条例》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 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这其中的缺陷调查对象仅涉及生产者、经营者。

 

而征求意见稿拟规定:质检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与《条例》相比,在“生产者、经营者”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零部件生产者”。

 

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可罚3万

 

此次意见稿的另一大亮点,是提出“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为此,意见稿在罚则中拟明确,生产者存在五种违反规定情形且逾期未改正的,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五种情形分别是:未按时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时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零部件生产者的。

 

同时,针对零部件生产者,意见稿特别提出: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者仲裁和诉讼信息须备案

 

在信息管理方面,意见稿对生产者应当保存的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进行了详细列举。其中包括: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 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其他相关信息。

 

除此之外,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根据意见稿,生产者还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与汽车产品安全相关的仲裁和诉讼信息;汽车产品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对召回提出异议可组织听证

 

对于汽车产品生产者的权利,意见稿也予以了充分考虑。意见稿拟明确,质检总局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 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 关证明材料。

 

意见稿指出,对于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意见稿要求,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对于“有效方式”,意见稿也予以了明确列举: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 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 的措施等事项。同时,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评估专家应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

 

意见稿拟规定,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 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意见稿还表示,质检总局负责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此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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